贵港市养殖政策最新规定
贵港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
预防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综合利用与治理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内容纳入村(居)民公约,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承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定义务,接受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畜禽养殖污染的危害、治理方法和治理技术纳入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科普宣传内容,提高公众对畜禽养殖污染危害性的认知水平,增强畜禽养殖户防治畜禽养殖污染的自觉性。
附则第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不得在下列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三)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一条 因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搬迁或者关闭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或者搬迁,致使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专业户污染防治台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其提供畜禽养殖专业户的名称、养殖地址、规模、品种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方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建设与运营,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为畜禽粪肥商品化、资源化利用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通道两旁堆放和露天发酵畜禽粪便;(四)通过沼气池直接排放超标气体污染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行为。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服务的第三方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