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项目管理办法
养殖项目管理办法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辖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公司、场、合作社、农场、个人等。
第三条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规模标准和条件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如下:
畜禽养殖场:年出栏量500头以上。
养殖小区:年出栏量2000头以上。
第五条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具备为其服务并有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及生态养殖条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划布局第六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宜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城市建成区和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商业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各乡镇政府所在地。
限制养殖区:根据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域。
适宜养殖区:上述规定区域以外的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其他区域。
用地管理和养殖场审批程序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用地管理应当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八条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按以下程序报批:
申请人向县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环保部门及基层国土所进行初审,并出具选址意见和选址图,报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等部门进行审批,并作出书面批复。
对建设完工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业主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准养殖。
养殖管理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档案,记录饲料、兽药使用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一条 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对畜禽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如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其符合环保、防疫等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对于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政府应当督促其及时补办手续;对于不符合环保、防疫等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或关闭。
附则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补充规定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政策,鼓励生态养猪等环保、安全、有效的养殖方式,并支持其申报相关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各乡镇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本办法旨在规范畜禽养殖,保护环境,促进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各相关部门和养殖业主应当共同遵守,确保养殖业的安全、稳定、可持续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