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士养殖设施用地文件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和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0〕10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严格耕地用途管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6号)、《温州市自然资 规划局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温资规发〔2021〕7号)等文件精神及其他相关规定,经县政府同意,
一、总则
定义与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栽培、种植和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以及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生产的辅助设施用地和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 设施农业用房是指设施农业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 -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
-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经营主体(以下简称"经营主体")应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适用范围 -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二、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标准
设施农业用地分类 - 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作物栽培中的钢架结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等用地;畜禽、蚕、蜂和水产等规模化养殖场所(含养殖场内部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用地)、给排水设施、粪便污水处理等用地;食用菌工厂化生产用地。
- 附属配套设施用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辅助配套设施用地,分为种植类和养殖类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 - 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位于生产用地范围内,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工业集中区、国省县道边审批附属配套设施用地。鼓励由村集体优先在存量建设用地上集中选址。
设施农业用地应不占或少占耕地,无法避让耕地的,应避免占用优质耕地。确需使用一般耕地的,按要求纳入县级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后,办理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相关手续。
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选址应尽量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原则上不得在重度地质灾害易发区选址,中度地质灾害易发区实行强制评估并且结果适宜或基本适宜才允许使用,轻度或者非地质灾害易发区允许直接使用。严格控制切坡建房,涉及矿产资源开挖,按涉矿工程项目管理。
严格控制管护期内土地整治项目区新增耕地范围的破坏耕作层的设施农业用地选址。严禁在生态红线、生态公益林、重点生态区域进行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养殖类须符合禁养区和环保评定等要求。
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 生产设施用地规模:工厂化作物种植栽培,规模化食用菌生产,规模化畜禽、蚕、蜂和水产等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种植或养殖规模确定。
- 附属配套设施用地审批准入:种植业经营主体露天种植达到50亩以上、设施种植达到20亩以上,食用菌五万棒以上。
国家对养殖用地的政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养殖用地 -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其他企业和个人的养殖用地 - 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上述组织或个人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 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占用耕地的,应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