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羊禽类养殖管理办法规定
牛羊禽类养殖管理办法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 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规模标准和条件第五条 规模养殖场的标准:
母猪存栏5头以上;- 生猪存栏100头以上;- 奶牛存栏5头以上;- 肉牛存栏10头以上;
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 肉(土)鸡存栏2000只以上;- 肉羊存栏100只以上;- 兔存栏500只以上。
第六条 养殖小区的标准:
- 生猪存栏500头以上;- 奶牛存栏20头以上;- 肉牛存栏50头以上;- 肉羊存栏500只以上;- 兔存栏1000只以上;- 鸡存栏10000只以上。
第七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2. 具备为其服务并有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3.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4. 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及生态养殖条件;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规划布局第九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宜养殖区。适宜养殖区是指上述规定区域以外的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适宜养殖区内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畜牧业,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林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用地管理和养殖场审批程序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用地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养殖及畜禽排泄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牧结合、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本乡镇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适宜养殖区预留用地空间,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养殖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依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办理林地使用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为有效解决畜牧用地建设和农用地保护的矛盾,对确需占用耕地的,鼓励推广既适用又可有效恢复耕作层,并与生态畜牧业相适应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采取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耕作层保护措施,不得破坏耕作层,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业主签订复垦协议,期满后由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按下列程序报批:
- 申请:养殖业主先向养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