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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犬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深圳市养犬管理规定共6章、48条,对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下是部分内容摘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养犬登记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养犬人的姓名、- 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第三章 免疫检疫第十八条 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和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第二十二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第二十三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
- 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是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 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